李忠毛律师亲办案例
工程招标代理案
来源:李忠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4
浏览量:60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工程局委托,作为原告起诉太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损害赔偿一案,出庭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判案件参考。

一、本案两被告涉及的招标是工程项目招标,而不是什么优选队伍入围招标,两被告的辩解不符合事实

1、两被告在发给原告的《投标邀请书》和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均开明宗义讲得很清楚:“本招标项目,绿化配套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也讲得很清楚:“招标概况:公园范围内部分水网、路网等配套工程,报价方式:总价折扣”。这些文件表明:两被告是在实实在在在的工程项目招标,而不是什么优选队伍入围招标

2、从《招标文件》具体内容看,两被告对工程项目招标的范围、报价(即不按受最低报价)、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合同主要条款,均有具体的要求,符合《招标投标法》第19条规定的编制招标文件的要求,即“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实实在在的工程项目招标;

3、从原告在《投标文件》出具的投标函和提供的3万元投标保证金及《投标文件》具体内容看,原告也是响应了招标文件的具体要求,符合《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即:“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为有效投标行为;

4、从《投标文件》第10页第28条规定看,由中标人承担中标代理费,从被告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正式发票看,开据给原告发票的内容也显示“中标代理费”,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表明原告已经是合格的中标单位;

5、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其在山西省发革委备案的《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晋发改备案(2012号,备案的也是该工程项目,且备案时间在20126月,备案后才进行的该工程招标;

6、从庭审被告陈述的事实看,该工程已经过设计变更,交由被告所属的同一集团公司下属另一公司建筑安装处施工完成,这说明该工程是实实在在存的;

7被告辩解入围通知书等同于施工资质审查,而资质审查不需要经过招标程序,只需通过查验施工单位的资质即可解决;实践中也没有哪家招标单位为了解决资质问题而进行招标,况且本工程招标是邀请招标,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被邀请的一方本身就说明已经过招标方资质审查,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存在另行再进行什么资质招标问题;

8两被告在《招标文件》在招标过程中推荐入围单位,实质上招标过程中的评标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7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第40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完成,推荐合格中标人也就完成;

9、从法律上理解,有关招投标行为及涉及的概念包括招标、投标、中标的含义,在《招标投标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应以法律规定及通常人的理解为准,而不是由被告将本是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行为,故意歪曲为什么入围招标行为。

二、两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1、两被告招标行为完成,被告代理有限公司在2012815日开具的中票代理费正式发票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与201210月、201212月提供给原告设计院设计的图纸进行优化分析,2013128日、2013129日、2013719日通过电子邮件(见原告证据67),就招标工程的工程量核算、材料采购、控制点坐标图进行实质的交接工作,布置任务,原告为了完成被告这些有书面记载和电话布置的工作,进行了大量的现场堪验、图纸审查、技术交底、工程测量、桩点对接等工作。这些工作,一是发生在被告收取中标代理费以后,二是都是实实在在的从事施工准备工作,而不是什么为了投标而前期勘验行为。原告为此付出大量的劳动和财力支出,在被告毁约的情况下,理应得理赔偿。

2鉴于两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在通过招标行为,并收取中标代理费,且在收费后不停安排原告进行工作,而又不进行缔结正式合同,还把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这些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过索赔清单中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不当收取的中标代理费和购买招标文件费,二是为编制投标文件进行的预算分析和文件制作和施工组织设计费,三是被告收取中标代理费后,为完成被告布置的工作发生的人工费和一点点交通费。这些费用都是直接损失,是实实在在发生的,是真实存在的和最低要求,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

3、原告提供的索赔清单,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这也符合工程索赔的通常做法,如再要求原告举证为完成被告布置的工作而产生的发票什么,实属苛求,况且原告安排单位员工完成工作是单位内部行为,对外不发生应税义务,也不可提供什么发票,请法庭予以理解。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庭明辨是非,支持原告合理诉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此致

太原市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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