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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量刑辩护词
来源:李忠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1
浏览量:4017

刑事案件量刑辩护词

【诉讼成因】刑事被告人于某任某公司安全总监,发生了安全事故,并被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指控犯罪,本律师作为辩护人进行了量刑辩护,被告人于某任自愿认罪,并被判缓刑,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某的委托,并经于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为被告人于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重大责任事故案的规定和立案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判断,被告人已经涉嫌构成《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案犯罪,且于某本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下面辩护人着重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判案件参考。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被告人对案件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之所以发生,直接和最主要原因是由于某汽车修理店不具有修理运输危化品车辆的资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7号),为获取经济利益,非法承揽特种车辆修理任务,以及某公司原驾驶员张某(已在本起事故中身亡)心存侥幸,违反国家规定及公司制定的《车辆修理制度》(公安侦查卷内附有该证据,根据该制度第10条规定:油罐车的维修保养必须在具备安全维修资格的正维修厂进行,严禁在非正规维修有厂和非专业维修点及私人修理部维修车辆),将车辆开至汽车修理店违规修理和操作所致。同时这起事故的发生,也暴露出被告人于某作为公司安全主管,对危化品车辆管理不严,监管不力,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领导和间接责任。《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考虑到本案被告人于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案件发生第二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案情时,于某立即到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的事实,如实向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对公安机关很快厘清事实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特别是公安机关在201246讯问笔录中,就车辆的维修和操作是否负有责任时,被告人都明确回答(第5项正数第9行至12行、第9项倒数第3行至2行)有责任。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行为构成坦白,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当中,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3]6号)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具有酌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

4、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于某立即向公司上一级领导汇报情况,并建议立即对受害人和对于因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相关受害主体进行救济和赔付,某公司领导也在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在当地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组织领导下,独立积极开展民事赔偿(未提出要求汽车修理店分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对死亡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对伤者安排入院检查治疗,并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了赔偿,对受害人的汽车、门窗等物质财产损失进行了赔付,累计支付金额为 元(公安侦查卷内附有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5、已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上述民事赔付较大程序弥补了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损失,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已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其他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第23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告人于某系初犯,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主观恶性较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第19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7、本案非暴力性犯罪。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系过失犯,被告人不具主观故意,且没有人身危险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32规定:“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

三、建议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鉴于被告人于某具有前述7个方面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于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以使之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山西晋一事务所李忠毛律师

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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